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違反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立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里○○路二八之一號甲○住處,欲索還其公司借予甲○之 堆高機 一台,遭甲○拒絕,丙○○乃以備用之鑰匙欲將堆高機自行駛回,為甲○發現制止,上前至駕駛座旁欲拔去鑰匙,丙○○為防鑰匙遭甲○拔去,乃在堆高機駕駛座上以拉扯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拉扯等情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欲索還堆高機,及其欲開走前開堆高機時,抓緊鑰匙不讓告訴人拔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雙方未拉扯,亦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就出去要開走,我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就衝出去要制止他,我要去拔那個鑰匙時,覺得頭有被打了一下,到底是被告打的或是碰到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因為是急著要拔鑰匙,所以不敢肯定,到底是被告故意打的,或是不小心拉扯撞到的,或是撞到堆高機,我也不敢肯定,鑰匙被我搶走後,他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堆高機也沒有開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之前所指稱係遭被告毆打即有不實,其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故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協調結果還是沒有結論,結果被告就跟甲○說,那我要自己直接開回去,結果被告就自己出去發動引擎要開走,結果甲○先生就衝出去阻止,要搶鑰匙,就關掉引擎,把鑰匙拔走,有看到他們兩人在鑰匙孔那裡拉鑰匙,鑰匙被甲○先生拿走後,就沒有拉扯的動作了,警員也就請我們到派出所協調,在他們兩位拉扯鑰匙之際,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甲○先生,當時警員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證稱:「是的,我全程都在場」、「沒有,從頭到尾都看得很清楚,沒有因為角度而看不到的問題。我可以肯定被告確實沒有打甲○,我也瞭解如果做偽證要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歧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打架,是有拉扯在搶鑰匙,也沒有看到被告抱甲○或打甲○的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前開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協助處理,是被告跟甲○發生糾紛後,才到我們警察局來,前半段我不曉得,甲○是隔了兩三天後,才拿診斷書到我們派出所來,要報案,但是我看他的頭部沒有包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未毆打告訴人。另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證人乙○○係其管區派出所警員,其與證人乙○○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迴護被告之理,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更參酌證人即警員乙○○係被告至警局報案請其會同至現場處理前開堆高機取回事宜,亦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則被告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又豈會請警員到場協調,故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證,被告確未傷害告訴人至明。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至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告訴人受傷究係因不小心撞到堆高機或其他原因所致,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業如前述,另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自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不足證明要證事實之存在,即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