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李廣萍
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及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筆,並分別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筆貸款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第2筆貸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則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約定利率自109年5月28日及110年6月22日分別依約撥款後,前6個月均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利息(即0.845%+1%=1.845%),如有遲延返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第1筆借款自110年8月30日繳納第9期本金後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69,5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第2筆借款雖尚未至還款期間,惟因前述第1筆借款已逾期未再繳納,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撥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元
69,528元
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0,000元
100,000元
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200,000元
169,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