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訴外人 劉文傑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伊銀行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四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即百分之七點五八四計算,且約明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違約金之起迄日期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劉文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四百五十二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伊銀行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四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即百分之七點五八四計算,且約明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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