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COACH品牌包包貳個、束口袋壹個、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至第5行「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提款卡、汽車鑰匙等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證件照10張、印鑑章1個、汽車鑰匙1支等財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簡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有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7年間(即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乙○○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粗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3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沒收:⒈本件被告自告訴人甲○○機車所竊取之新臺幣壹仟元、自被害
人乙○○機車所竊取之COACH品牌包包2個、束口袋1個、汽車鑰匙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自被害人乙○○機車竊取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
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參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同時竊得被害人乙○○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證件照、印鑑章、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衡以上開駕照、證件照、印鑑章、提款卡等具個人專屬性,或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均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19日上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之坐墊,並竊得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嗣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之坐墊,並竊得車廂內之COACH品牌包包2個(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提款卡、汽車鑰匙等財物)、束口袋1個(以上共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乙○○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約1,000元、COACH品牌包包2個、印鑑章、提款卡、汽車鑰匙、束口袋1個等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所在之時間、地點,共竊得現金約3,000元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辯稱:伊在該處竊取約1,000元等語,而自卷附監視器畫面,尚未清楚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數量,有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則其是否另有竊得現金約2,000元,實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逕為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堪認此部分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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