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均如附表一註1至8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澤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羅祥晉古品豪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至九「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至九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二至九「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旋由徐嘉澤或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澤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二至九(除下述退併辦部分外)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審酌範圍)。
四、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除下述退併辦部分外,核與相應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收取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示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依其提供之他人帳戶數量【新臺幣(下同)1萬元/個】及提領金額【提領金額1%】獲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各次犯行之下述犯罪所得,為被告因各該犯行所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他人提供帳戶3個、提領金額57萬9,000元,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5,790元【計算式:3*1萬元+57萬9,000元*1%=3萬5,790元】。
2.附表一編號2-1至2-10所示犯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7個,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7*1萬元=7萬元】,平均於附表一編號2-1至2-10所示10次犯行下,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7,000元。
3.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犯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提領金額為48萬8,000元,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4,880元【計算式:48萬8,000元*1%=4,880元】。
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提供(前未使用之)他人帳戶1個,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1*1萬元=1萬元】。
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提供(前未使用之)他人帳戶1個;另提領金額為10萬5,000元,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500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5,000元*1%=1萬1,500元】。
7.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被告提領金額為12萬7元;編號7-2所示犯行,被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依序為1,200元【計算式:12萬7元*1%=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
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層轉上手,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編號5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1至2-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上述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前述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十編號2至57、59至64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退併辦:
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與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七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註1至8所示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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