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見 廖崇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浩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輛輸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615162號鑑驗書、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於99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⑥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案)。嗣A案與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3年
5月27日)後之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A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罪,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