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傑
陳韋綸具保人陳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陳政因被告彭世傑、陳韋綸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二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第158、160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二人,其等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份附卷可參。另被告二人、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