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慶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慶寅於民國9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
273.6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發覺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4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鄉○○路510之12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南投郵局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在南投縣中寮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94年9月5日(94年9月4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4年9月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4月2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100年4月28日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