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庭陳報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理
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73,847,利息按年
息2%計算,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支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者,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1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436,71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理債專案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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