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3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丙OO

關係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夫妻,關係人乙○○之姑姑即相對人丙○○○於因患有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喪偶且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媳、關係人為相對人姪,而相對人之手足均已年邁,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多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此由相對人居住之長期照顧中心均由聲請人、相對人為其緊急聯絡人可見,此有長期照顧中心緊急聯絡仁通訊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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