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迄至8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迄至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後補充更正「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甲刑期);復因⑧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103年間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刑期),上揭甲、乙刑期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15號被告吳萬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193號、98年度交簡字第6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拘役50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⑤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前開⑤、⑥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28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萬福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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