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原告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俊亨
被告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KL0000000,發票日112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擔任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2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