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學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6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6日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學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而扣案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580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20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7月6日查獲前某月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應繼續至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與本件相同犯罪型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制式子彈數僅1顆,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已經鑑定所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咖啡包30包、手機1支),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尚無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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