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邱文國 被告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計息期間改為自105年3月1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3年7月中旬,竊取伊母之定期存單及印章,偕同不知名男子至銀行盜領伊母之定期存款80萬元,嗣經伊父發現上情,被告因無資力,僅陸續返還15萬元予伊母,其餘65萬元由伊代墊賠償。兩造於94年3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伊詢及伊所代墊之65萬元應如何處理,被告即請求伊貸與該款項,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為據,伊則以先前代被告賠償伊母65萬元,作為借款之交付,則兩造間就6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分文。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伊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告催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
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償原告之母,而委請原告轉交,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否認原告有代伊賠償原告之母65萬元一事。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互不作有關財產、損失、贍養費等之要求,亦不得向對方主張本協議書以外之任何權利」等語,即兩造已就上開債務成立和解,由原告拋棄其債權,則原告再請求伊清償債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21、22、48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4年3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94年3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與負債字據尚屬有別,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告之信函為證,惟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被告簽發之原因,自無從認定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又被告致原告之信函中雖載有「…我會處理這筆錢,我每個月會寄回還清動用的金額,讓我自己承擔自己所種下的因果…」、「…目前只是求你一件事,算是最後一次求你的一件事,80萬及媽、大姊的錢讓我拖一下,我保證最慢明年底就會全部還清…」、「…至於欠爸的錢,待我將外頭的債務償還之後,我再慢慢償還…」、「…但是如果要我還那80萬元,我可以說,以目前的情況是要逼我去死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69至71頁),堪認被告曾自承其對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負有債務。惟被告所使用之「還清」、「償還」等語,原有「賠償」、「清償」、「返還」等多義,尚難據以認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性質即為借款,且被告所指之債務金額為8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65萬元不同,無從以上開信函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況系爭本票為被告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簽發,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背面),倘被告確於當時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65萬元,兩造原得將此事註記於離婚協議書中,以資明確,當無反其道而行,於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互不作有關財產、損失、贍養費等之要求,亦不得向對方主張本協議書以外之任何權利,如有債務問題亦應自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理。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且款項業經交付一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元)│├──┼─────┼─────────┤│1│WG0000000│100,000│├──┼─────┼─────────┤│2│WG0000000│100,000│├──┼─────┼─────────┤│3│WG0000000│100,000│├──┼─────┼─────────┤│4│WG0000000│100,000│├──┼─────┼─────────┤│5│WG0000000│100,000│├──┼─────┼─────────┤│6│WG0000000│100,000│├──┼─────┼─────────┤│7│WG0000000│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