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 范曾花 之署名2枚
」更正為「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券
兩年約同意書偽簽范曾花之署名3枚」,第九行「申請書」
之後補充「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一│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每欄各有「 范善偉 」署│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名一枚,總計二枚。│
││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
││二欄││
├──┼─────────┼───────────┤
│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范曾花」署名一枚│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章欄││
├──┼─────────┼───────────┤
│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每欄各有「范曾花」署│
││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名一枚,總計二枚。│
││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
││二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