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曹肇宜
相對人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曹肇宜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0號案件,爰 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余非非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此復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