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 邵寶玉 相對人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8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又該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標的,亦經另案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引用後拍賣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041號、98年度執字第1211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