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聲請人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在同一法院內之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均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獨立行使其審判之職權,不容互為侵犯。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分配於同一法院內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後,如許彼此互命合併辯論,勢將形成不當之干涉,有違憲法第80條所定獨立審判之精神,非所宜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均係相對人訴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現占有人拆屋還地,且本案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亦係分割自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為免事實認定岐異,及訴訟經濟,爰聲請將本案與另案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經查,本案事件之被告為聲請人1人,另案事件之被告則為 廖欽典 等29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另案本院更審前判決無訛,是另案與本案當事人並非相同一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合併辯論。且相對人於本院本案準備期日亦當庭表示:兩案當事人、訴訟進度、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地號均不相同,合併審理無助訴訟經濟,且有害法定法官原則,不同意合併審理辯論等語明確。又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屬法院之職權,依法當事人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另案訴訟早已分由本院其他合議庭受理在案,如許彼此互命合併辯論,勢將形成不當之干涉,有違憲法第80條所定獨立審判之精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