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20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相對人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夫O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夫OOO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伊之女婿,相對人A03為A02之母,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相對人A02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伊住處咆哮敲門,辱罵伊女兒OOO,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相對人A02偕同其父、大哥OOO及相對人A03至伊上開處所,欲將伊孫子OOO、孫女OOO帶離,伊之夫OOO先上前阻擋,相對人A02亦張開雙手阻擋伊靠近相對人A03,相對人A03於過程中拉扯伊致伊受傷;伊之夫OOO亦於過程中遭相對人A02阻擋,嗣遭OOO勒脖子壓倒在地而受有多處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夫O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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