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林張銀花 相對人 朱淑慧 即 朱三榮 之繼承人相對人 朱淑連 即朱三榮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朱三榮於民國89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朱三榮所有,然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朱淑慧、朱淑連乃被繼承人朱三榮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一紙、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朱三榮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雖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僅涉及到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問題,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礙,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橋頭│興樹│131-8│(空白)│57.85│全部│├─┼──┼──┼───┼───┼─────┼────┼───────┤│2│高雄│橋頭│興樹│131-11│(空白)│271.34│27134分之2159│├─┴──┴──┴───┴───┴─────┴────┴───────┤│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