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核貸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
算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
與原告訂立MMA週轉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上並載有依
實際撥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暨
收新臺幣(下同)780元(換算後即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
之帳戶管理費,發生契約書第七條所列情事之一,經原告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支票存款外,被告寄存原告之各種存
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將同時屆期,原告並得就應期前清償
之款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
債務時,原告處分被告及有關票據債務人等之財產或擔保物
,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方法及順序悉依民
法之規定,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有利於被告者,從其
指定。詎料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債務立即到期
,應一次給付未清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帳戶管理費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M
A週轉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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