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鴻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26日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鴻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鄭人豪 云云,然警方於偵查中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鄭人豪,並進而於100年1月26日一併查獲鄭人豪及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照片8張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供述,顯與警方查獲鄭人豪之偵查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