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舜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7月2日解散)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舜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7年7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265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王明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故本件應列王明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9,410元(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410元。││(計算式:178,232元-118,822元=59,410元)││││註: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8,232元,業經││和解成立,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118,82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扣除退還裁判費後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