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告 黃麗雲

被告 王伯瑜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53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1,353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8.9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元、專人照顧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32萬元、修車費用83,550元、拖吊車費用8,000元、看診交通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 戴德森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宜有專人照顧4個月,並在家休養4個月」等文字,惟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距離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已有1個月之久,是原告上開所受有「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性,尚有疑義。又該醫院精神科醫師雖建議病人宜在家休養4個月,然此係慮及病人如有注意力缺陷,於在家休養期間有易發生意外之可能,惟是否需全日或專人照顧則無一定,有該醫院113年8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3號函1份在卷可佐,可知姑且不論原告所受「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上開症狀並無一定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導致其受有4個月收入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20分前往急診,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離開,受有「胸壁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2個星期等文字,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交附民卷第11頁),經醫生評估並無需休養4個月之情形,且依該傷勢情節亦無需4個月不能外出工作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傷之程度必須休養4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4個月不能工作,礙難採信。

⒋修車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50÷(5+1)≒5,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合計54,342元。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54,342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⒌拖吊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⒍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診交通費12趟之來回車資部分,若依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為計算,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嘉市計客會字第01130014號函(嘉簡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共計4,080元(計算式:12趟×340元=4,0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0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明,自不能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353元(計算式:4,931元+54,342元+8,000元+4,080元+3萬=101,35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2月17日,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本件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本件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醫療費用

4,931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專人照顧費用

12萬元

專人照顧費用1日1千元,4個月共計12萬元,係委託配偶照顧。

爭執,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費用4個月的依據是事後去精神科就診,非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所需要。

工作損失

32萬元

從事傳銷業收入部分,提出退稅證明證明有此收入。

爭執,休養與否應依當事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必要性加以判斷,且非僅依醫囑所載。

修車費用

83,550元

零件維修費用35,050元、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

原告所有車輛係8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拖吊車費用

8,000元

提出2張拖吊費用單據。

不爭執。

看診交通費用

6,000元

搭乘白牌計程車,未提出收據

若以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之金額來計算,則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請求金額過高,認約1至2萬元較為合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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