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胡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102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倘因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1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前述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52,198元(含本金149,500元、101年8月8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按百分之18.25計算之未收利息2,498元、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同意書、交易明細表、GEORGE&MARY卡約定書、宣告書、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