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駕駛其所有車號00—207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以下稱士林分局)員警 李健成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士林分局員警所採證地點,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行為違規,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當時交警無視疏導交通職責,繼續拍照,警員應管理交通;(二)舉發地點交通標誌標示不清,在道路中間車道設立機車專用道,有誤陷駕駛人違規之嫌,希望受處分人的申訴能得到應有的裁示,以正視聽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行駛等事實,除經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二)本件舉發現場車多擁擠,用路人於週末由士林經至善路前往故宮方向,本即交通擁塞之時段及路段,主管機關乃一再向市民宣導儘量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以疏解交通,實寓有深意,因此凡於週末人潮擁擠時段堅持駕駛自用車前往上開路段而使交通流量暴增之用路人包括本件受處分人在內,對於造成交通擁擠之事實,均有不可旁塞之責任,並應更加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免交通惡化;(三)至於受處分人另舉照片一幀,指摘上址路段交通標誌不清云云,核與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地點,仍相隔甚遠,即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處分機關之裁決,應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泛稱舉發警員未妥適管理交通,舉發地點交通標誌不清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跨車道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嗣雖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據,但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並增列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洽,綜前所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舊法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件應適用新法而為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乃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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