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志豪與 李承龍徐哲夫邱晉芛 (李承龍等3人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日本籍人士藤井實彥伸腳踢向慰安婦銅像並拍照之行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由李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蔣志豪、徐哲夫、邱晉芛前往址臺北市○○區○○街○○號之日本在臺交流協會(下稱日本在臺協會)潑漆抗議; 王友辰 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六總隊)員警,依法駐守於日本在臺協會,蔣志豪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王友辰係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裝有白漆之塑膠袋朝王友辰丟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幸王友辰即時閃躲而未擊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蔣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至日本在臺協會潑漆抗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右眼視力僅0.1,根本看不清楚王友辰是員警還是保全;我本來是要丟向日本在臺協會,因暴投才會投向王友辰,且整件事我在表達心中的不滿,屬於我個人言論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承龍、徐哲夫、邱晉芛因不滿日本籍人士藤井實彥前揭行為,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由李承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徐哲夫、邱晉芛前往日本在臺協會潑漆抗議;王友辰為保六總隊之員警,依法駐守於日本在臺協會,嗣被告將裝有白漆之塑膠袋朝王友辰丟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偵字卷第405-40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承龍、徐哲夫、邱晉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友辰、現場保六總隊員警 石金松陳如芯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偵字卷第97-99頁、第105-110頁、第111-115頁、第119-121頁、第131-135頁、第141-146頁、第149-152頁、第155-158頁、第167-168頁、第173-174頁、第179-180頁、第359-367頁、381-386頁),並有保六總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9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5479號函暨採證照片、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8240號函暨勘驗報告及採證照片、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王友辰、石金松、陳如芯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3片等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1頁、第29-33頁、第53-57頁、第233-261頁、第275-299頁、第397-44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依證人王友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案發當日我身穿灰色的舊式警察制服,而民間保全身穿藍色制服,自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被告與我面對面約3公尺距離時,即拿塑膠容器丟向我,因日本在臺協會是在另一個方向,被告明顯是朝我丟,我即時閃躲而未擊中,被告丟完後與另一名女性繼續向日本在臺協會丟擲油漆等語(偵字卷第384頁、本院易字卷第61-72頁),核與現場錄影翻拍片4張相符(偵字卷第405-407頁),則員警王友辰既與現場保全穿著不同顏色之制服,且被告當時離王友辰僅約3公尺,相距甚近,應認被告明知王友辰為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查被告到達日本在臺協會時,手提著裝有白漆之塑膠袋,往日本在臺協會大門方向丟擲,後即往其右側之王友辰方向丟擲裝有白漆之塑膠袋,致王友辰張開雙手阻擋,後被告繼續向日本在臺協會丟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可憑(偵字卷第405-40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則被告到達日本在臺協會時,雖以日本在臺協會為目標,朝其前方之日本在臺協會丟擲,而王友辰處於被告右側,顯與日本在臺協會在不同方位,被告竟於丟向日本在臺協會後,隨即轉向王友辰丟擲,足認被告有以丟擲上開物品之方式,攻擊執行公務中警員王友辰之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一)被告雖辯稱:我的右眼視力僅0.1,根本看不清楚王友辰係員警還是保全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易字卷第53頁),惟被告與王友辰距離甚近,如前所述,雖被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然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達0.7,以雙眼共同使用之狀態下,被告自得辨別與其距離甚近之王友辰為警員,故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因暴投才會投向王友辰,且本件屬我個人言論自由云云,惟縱使被告得以朝日本在臺協會丟擲上開物品之方式,而對日本籍人士藤井實彥之行為表達抗議,以主張言論自由,惟員警王友辰在被告右側,與日本在臺協會顯然在不同方位,已如前述,被告竟朝王友辰方向丟擲前開物品,顯然已逾對特定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範疇,有妨害公務之意,又倘若被告係誤擲,衡情,應係丟向其前方,而非丟向立於其右側之王友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王友辰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其為目標,而對王友辰投擲前揭物品以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所幸員警王友辰未為被告擲中而受傷,併參酌其僅向員警王友辰丟擲一次,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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