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珮涵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廣興路藍厝橋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權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雙側膝蓋挫傷擦傷、嚴重外傷指數大於16分、下背部挫傷、腰薦椎挫傷椎間盤(二節)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