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楊志偉 相對人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
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同意擔任第三人 曹小英 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第三人曹小英於97年8月14日對相對人所負之80萬元借款債務,嗣第三人曹小英均按月向聲請人支付1萬6000元利息,至98年7月13日,第三人曹小英與第三人即其小叔 鄭葉鴻 與相對人相約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方式,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完畢,相對人並當日親筆撰寫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交由第三人曹小英及鄭葉鴻收執,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亦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事件繫屬中;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准予拍賣,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5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內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所主張之債權金額80萬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個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
8號事件按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佐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利率即年息18%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萬元(計算式:800000元×18%×3又1/
3年=4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5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0000-0000│建│1,089│10000分│││││││││││之24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745│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7層:84.66│陽台:10.8│全部│││││○○街00號0樓│○里○○○○段│7層樓房│││││││││0000-0000地號││││││││││││││││├─┴──┴───────┴───────┴──────┴───────┴─────┴──┴─┤│共有部分:○○里○○○○○小段0000建號、94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4(含停車位編││號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里○○○○○小段0000建號、17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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