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44號,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須扶養家中93歲母親及6歲幼兒,經濟能力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吐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而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屬同一罪名之科刑、執行紀錄,參酌該確定判決所判處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原審量刑時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