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抗告人 盧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盧進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3、4至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年)之總和20年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之復歸社會目的等語,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違法,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