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凱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告訴人AV000-K113119於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本院認為有再開辯論改行程序判決之必要,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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