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米酒合計伍拾公升(貳拾公升桶裝叁桶)、米酒半成品合計肆佰伍拾公升(玖桶)及白鐵製蒸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關於該查獲之私釀米酒,酒精容量為百分之二六點五,有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府財菸字第0九三0000八二八號函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一份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病在身,產製私酒為藥引,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私釀米酒合計五十公升(二十公升桶裝三桶)、米酒半成品合計四百五十公升(九桶)及白鐵製蒸餾器一組,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應依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