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請人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對人 廖佑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26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鹿港鎮

玉順

0000-0000

782.22

00000分之49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之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住家用;5層

五層:97.41;總面積:97.41

陽台:8.21

全部

共有部分:玉順段00000-000建號;面積:58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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