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請人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對人 廖佑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26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鹿港鎮
玉順
0000-0000
782.22
00000分之49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之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住家用;5層
五層:97.41;總面積:97.41
陽台:8.21
全部
共有部分:玉順段00000-000建號;面積:58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