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李福清
被 告 李錦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
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6,400
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茲原告已逾所命補繳期間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