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滿
黃登波蘇泓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滿、蘇泓源與告訴人 林政緯 均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大福便當店共事,被告黃登波係被告林春滿之夫,於民國103年4月4日14時40分許,林政緯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春滿前來值班,惟因空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林春滿、蘇泓源與黃登波遂前往上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春滿持鐵製湯匙,被告黃登波則持老虎鉗,被告蘇泓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政緯,致其受有頸部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戳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春滿、蘇泓源、黃登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春滿、蘇泓源、黃登波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