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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