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第2案);再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嗣第1、2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入監與第3、4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玉林宮旁飲用玫瑰紅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欣豐橋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聞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