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673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4號被告劉宏民涉犯竊盜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宏民涉犯親屬間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4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