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千宇碩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被   告 春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千宇碩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春
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票款債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
│││(新台幣)│││
├──┼────┼─────┼─────┼─────┤
│1│華南商│198650元│95.04.17│PC0000000│
││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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