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1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榮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52分許」;第2行「AIRPODS」應更正為「AirPodsPro」;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翁榮陽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註AirPodsPro藍芽耳機1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被告翁榮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9「全家超商明德店」,見 劉庭妤 所有之AIRPODS藍芽耳機1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劉庭妤發覺耳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妤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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