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46號卷第62、6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見訴字卷第58頁),雖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98、27233、29142、29447、302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23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 楊芷玲 所為之2次收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對告訴人楊芷玲、 方金寶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58頁),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向告訴人2人收取金錢,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鋼骨,平均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8至60頁),爰就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19192卷第119頁

2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19192卷第114頁

3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扣案並宣告沒收

⑵見偵19192卷第123頁、訴字卷第76、84至85、133、141、149頁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⑶見偵21992卷第83頁

5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21992卷第83頁

6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扣案並宣告沒收

⑵見訴字卷第76、84至85、133、141、149頁

7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⑴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扣案並宣告沒收

⑵見訴字卷第76、84至85、13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

  被   告 鄭鈺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 王友成李家和 (上2人業提起公訴)、「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付280萬元。鄭鈺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芷玲佯稱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鈺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方金寶,致方金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鄭鈺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方金寶佯稱為信昌公司外務專員,向方金寶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鈺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方金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

二、案經楊芷玲、方金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芷玲、方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友成、李家和、「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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