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若瑜 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徒手竊取 張子安 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健志 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宜臻 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3時9分許,徒手將 徐菁辰 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手將 王聚宏 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