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楊佳伶
黃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相對人黃國成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國成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就相對人黃國成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楊佳伶部份,業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據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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