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邱咏嫻
被 告 陳彥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表姊邱咏嫻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向原告
稱其有購買虛擬寶物,並表示其帳戶內沒錢,欲向原告借款
並請原告先匯款至邱咏嫻之銀行帳戶內,惟邱咏嫻不慎將被
告之銀行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誤以為係自己之銀行帳號並轉貼傳送
予原告,而原告亦誤信系爭銀行帳號即為邱咏嫻之銀行帳號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1,104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因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
有上開款項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之損
害。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出賣遊戲寶物之對象即為原告,並非原告之表姊,被告
已將寶物交給原告,被告就上開匯款金錢並非不當得利。於
兩造調解時,原告表示其係掃描匯款帳號之QRCODE取得帳
戶後才匯款,而與其當庭所述係依表姊張貼之帳戶匯款,前
後陳述不一。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4日匯款31,104元至系爭被告之
銀行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單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之
結果,系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之帳戶,此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系爭銀行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自應
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是否匯錯帳戶乙節:
原告主張匯款當時其內心以為系爭銀行帳戶即為表姊邱咏
嫻之銀行帳號而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中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原告之表姊邱咏嫻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當時確實有跟被告買遊戲寶物,但我當時帳戶沒錢
,所以請原告轉錢給我,我再轉給被告,本來要貼我的帳
戶,但不小心直接貼成被告的帳戶。」等語,核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誤認系爭銀行帳戶為表姊邱咏
嫻之銀行帳號而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洵非
無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進行任何交易之事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出售虛擬寶物之對象即為原告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告
與邱咏嫻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況經本院詢以「被告是否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
遊戲寶物?」被告亦答以「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等
語。準此,尚難使本院形成上開遊戲虛擬寶物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心證。
3、衡諸社會常情,具有通常智識之一般人應會在確信該銀行
帳戶為其所認識之人所開設之情形下,始願意與其進行匯
款活動。本件原告與被告既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買賣或
其他往來交易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匯錯帳戶乙節,自非無
稽。
4、綜上,原告係因誤認所欲匯入之銀行帳號為其表姊邱咏嫻
所開設,致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內
。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匯款錯誤之款項乙
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因
誤認所欲匯入之銀行帳號為其表姊邱咏嫻所開設,致將上
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內,又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
有上開款項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之
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