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林威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威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以「什麼是黃金胸線?」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為其個人經驗累積,但經被告查證,該篇著作文章發表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內容多為女性大眾民生生活習慣用語及衣物穿著上敘述,欠缺原創性,經比對其內容與專業測量數字皆完全照抄網路上他人著作,告訴人所印製文宣與系爭著作內容完全不同,亦與其所稱為經驗累積不符。原審判決理由雖謂:告訴人於95年6月前完成該篇文章的初稿,並於95年6月間,開始印製三折式文宣,同年7月開始隨產品附贈該文宣,96年7月間也曾經接受過專訪,經比對告訴人在其個人部落格中所發表之系爭著作,與其所提出之文宣、專訪文章及書籍內容,可知告訴人在其個人部落格中所發表上開文章,確係告訴人自撰其研究女性內衣穿著方式之心得等語,惟經被告於庭訊中閱覽該佐證資料後,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相關證明資料與其稱被告侵權之內容不相符合,僅有極少數用字相同,告訴人所使用「黃金胸線」一詞,國內知名內衣大廠 思薇兒 Swear於86年
7月29日即曾使用,早於系爭著作10年以上時間,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不採信被告所提出證明抄襲事實的資料。又原審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係根據現有事證作合理答辯,而非態度不佳。被告重製並轉載系爭著作,用意在於學習如何使用部落格並分享生活資訊,無任何營利行為,如告訴人之文章內容抄襲他人著作還能受法律保護,讓被告受有期徒刑判決,實屬不合理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二分法。故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次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著作係由告訴人撰寫,於100年8月16日將該文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其所申設使用「奕霏way2go」個人部落格,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94年結婚之後,因為我先生的叔叔、嬸嬸在經營內衣代工廠,同年我就開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自創品牌販售內衣,我當時有注意到一般內衣銷售業者只有提供下胸圍的尺寸、罩杯大小的建議,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平臺有一個問與答的功能,常常碰到客人詢問肩帶的長度要如何調整,所以我就先以自身找出最適合的胸線高度,建議消費者,95年6月前完成該篇文章的初稿,並於95年6月間,開始印製三折式文宣,同年7月開始隨產品附贈該文宣,96年7月間也曾經接受過專訪,印製第一份文宣之後,發現所謂黃金胸線的長度會因為每個女生身高、胸距而有些微的差距,所以在後續的銷售內衣過程中,因有實際為客人服務的經驗,從中抓出可以因每位女性消費者身高、胸距而調整黃金胸線比例,最後定稿是在97年12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文宣、專訪文章及書籍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1至98頁,書籍另置證物袋外放),堪認告訴人確已多年從事女性內衣穿著方式研究甚明。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與其提出之上述文宣、專訪文章及書籍內容,亦可認本件告訴人在其個人部落格中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係告訴人自撰其研究女性內衣穿著方式之心得結果,其內容已非單純係女性內衣功能或品質之說明,其中亦加入了告訴人對於何謂黃金胸線、如何塑造出女性個人黃金胸線之表達,上開文章係告訴人就其過去經驗而撰寫之文章,內容足以表達告訴人在該領域之專業性,而展現出告訴人之個別性及獨特性,揆諸前開說明,即認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係抄襲他人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網路資料為鬆散之各網路文章及照片之節略,與告訴人在其部落格上作系統文章標題分類,並在各標題內之下逐一說明相關內衣知識,明顯不同,告訴人將女性內衣所涉各項問題逐一整理,即屬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自具有原創性,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次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此次因重製致罹刑章,事後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另依原審10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匯款支付告訴人2萬元現金,有其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彌補,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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