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及「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曾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甫於96年9月19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就竊盜犯行全無警惕,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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