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聲請人 蔡嘉瑜 (TSAI,NickyDACOSTA)
蔡嘉豪 (TSAILEVIDACOSTA)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宗辰
代理人 蔡武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振業 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振業係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二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經我國駐外使館處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在卷足佐,經查,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本院於該案依職權通知聲明人釋明被繼承人有無曾孫子女,經獲陳報被繼承人有曾孫子女,惟現於境外,本院再發函通知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仍為法定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請提出相關資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外使館處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拋棄繼承聲明書內容,其中知悉得繼承日期之欄位記載為「111年10月1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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