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品蓉
債務人 孫鏡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三○五,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六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