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品蓉

債務人 孫鏡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三○五,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六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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