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莊永晰
       莊永輝
被   告  林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0時8分許,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莊永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於停等紅燈之際,適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計工資新臺幣
(下同)35,2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10,85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中零件為10,8
5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為民國96年5月(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4月22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8
5元(計算式:10,850元0.1=1,085元)。又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部分為右後車身及車尾,且無推撞前車之情形,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第32至35頁),是工資35,200元中打臘1,500元、外部
美容600元;烤漆15,000元中前保桿總成2,000元、右前門
2,000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應為33,100元(計算式:35,200
元-1,500元-600元=33,100元),烤漆部分應為11,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000元-2,000元=11,00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185元(計算式:1,08
5元+33,100元+11,000元=45,1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185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5,18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5(計算
式:45,185元÷60,050元=0.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50元(計算式:1,
000元×0.75=7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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